围绕着医疗行为,中国出台了大量法律,但一言以蔽之,这些法律不是在出事的时候让医院拿来当挡箭牌,而是要求医院摒弃不符合医疗规律的做法,让医院能够回归到医疗活动的本质上来,更好地开展医疗活动,真正维护每一个患者的最大利益。
曾经有一个七十多岁的阿姨找我咨询离婚问题,她丈夫不仅在外另有家室,在家还时常实施家庭暴力。她问我说,这把年龄了,离婚还有什么意义?我给出的建议中包括一条:如果阿姨哪一天突发急病要做手术,刚好身边只有你丈夫,那么你丈夫可能不会签字同意做手术,导致你无法得到及时诊疗。
阿姨最终决定离婚。
作为法律工作者,我见过了不少家庭分崩离析,亲人反目成仇,兄弟大打出手的案件,对于亲属关系其实并没有太大的信心。
但是只要家庭这种制度还是我们社会普遍认可和珍视的制度,那么我们的社会还是只能假定亲属关系是稳定、可靠的,并以此为基础,在特定情况下,赋予亲属一定的权利,足以决定家人财产分配、生命健康安全等等。
此次榆林市第一医院发生的产妇跳楼事件,震惊了整个朋友圈。中国的医疗纠纷层出不穷,但此次产妇跳楼事件却依然刺痛了大家。
很多文章的矛头指向的是产妇丈夫和其他亲人的冷漠、无知。有无数文章感慨这个产妇嫁错人了,感慨产妇最大的绝望不是疼痛,而是在无法忍耐的疼痛之后,依然得不到亲人的支持。
监控视频中产妇与家属沟通
矛头之下,是吃瓜群众津津乐道的婆媳关系,是逐渐觉醒的女权主义。榆林市第一医院公布的监控视频截图等证据,不但没有平熄舆论,反而引发了更多的争议,产妇的家属在承受一尸两命的痛苦之时,还背负了社会的骂名。
从这个角度讲,医院的“公关”是成功的,成功地让医院没有成为千夫所指的对象。医院连续发布声明,攻守自如。攻在于将责任推给了产妇家属。产妇两次“下跪”求丈夫同意剖腹产却仍然未获同意的情节,假如这是事实,实在是令人愤慨。
这里要讲的是医院的“守”。法律成了医院的挡箭牌。
目前有关事件的事实情况,医院和家属双方的说法各执一词。综合双方说法,焦点在于,是谁阻止了产妇进行剖腹产手术?
事实情况有待查明,本文仅对手术前授权的法律问题作出分析。
医院的声明中提到:
“产妇签署了《授权书》,授权其丈夫全权负责签署一切相关文书,在她本人未撤回授权且未出现危及生命的紧急情况(产程记录产妇血压、胎心正常)时,未获得被授权人同意,医院无权改变生产方式。”
这条声明显得义正言辞,也是合法有据的,但显然经不起推敲,院方更是理解错了其中的法律意涵。
产妇授权其丈夫全权负责签署一切文书,这是产妇的合法权利。但是产妇签署《授权书》的法律后果并不是不能撤回该授权书。授权行为在民法上属于委托,委托是单方行为,也就是说,产妇单方面就可以决定随时撤回委托。
即使产妇没有撤回授权,授权给他人的事项,委托人自身同时也是可以行使的。产妇在意识清醒、行动自如的情况下,完全可以自行决定是否接受剖腹产。
产妇签署的《授权书》
这家医院可能没有法律顾问。
有人帮医院找出了另外一条更符合当前事件的法律依据,那便是《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该条规定:
“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
其中第一句话最为要命:
“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
也就是说,产妇本人同意手术还不够,其丈夫同样也要同意且签字。
或者正是基于上述法律规定,很多人认为医院并没错,只能指责产妇的家人太冷漠和无知了。有人更进一步将矛头指向了法律,认为究根结底,法律才是造成这场悲剧的罪魁祸首。如果法律不赋予患者家人签名同意的权利,如果法律不绑住医院的手脚,产妇也不至于绝望跳楼。
然而, 这个锅法律不背。
上述《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句的规定很明确,患者同意再加上家属同意,医院才能做手术。但是法律是一体的,任何一条孤立的条款都应放在整个法律体系下来看。
首先是同一条法律条文中规定了例外情形,“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
也就说,在特殊情况下,医院不仅不需要患者家属同意,甚至都无需患者本人同意,就可以施行手术。
产妇夫妇在产前签署《产妇住院知情同意书》,签字、按指纹确认顺产意愿。
该条中并没有具体列明“特殊情况”指哪一些。但是根据上下文,特殊情况很好理解,也就是医院根据医疗专业的判断,出于对患者本人最大利益的关照和社会公共利益等目的,必须采取某种医疗处置方案时,则可以由医院单方决定实施。
因此该案中,如果医院已经认定该产妇只能采取破腹产,否则发生意外风险非常大的情况下,完全可以按照“特殊情况”处理。更何况已经获得了产妇本人同意。医院方面承担的法律风险实际已经非常低了。
假如医院认定顺产也是可行的,剖腹产并非必要,而只是相对建议,那么医院应当为产妇顺利进行顺产做好充分积极的准备,尤其是当产妇疼痛不能自已之时,应当采取相应医疗措施,降低产妇的疼痛。
可惜的是,医院将“锅”甩给了产妇家属。基本上是一种冷眼旁观的态度,你们签我就做手术,你们不签,我就让产妇慢慢疼着。
这种态度不仅背离了医院救死扶伤的伦理义务,也违反了法律上要求医院对患者进行积极、专业、主动诊疗的义务。
更进一步分析,《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立法目的其实很明显,其目的是为了限制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防止其背离患者的利益胡作非为。从这部条例的名称上就可以看出这一点,其管理的是医疗机构,而不是患者。因此该条例的相关规定并不能作为限制产妇要求做剖腹产手术的法律依据。
除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自身就设定了特殊情况的条款,对医院提出了主动积极诊疗的义务,其他一些法律条款更是进一步明确了患者同意足以启动手术的规定。
卫生部制定的《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第十条规定,对需取得患者书面同意方可进行的医疗活动,应当由患者本人签署知情同意书。患者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时,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签字;患者因病无法签字时,应当由其授权的人员签字;为抢救患者,在法定代理人或被授权人无法及时签字的情况下,可由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签字。
这条规定明确将患者书面同意作为最先且唯一的手术条件。
当然,《病历书写基本规范》是部门规章,效力上低于作为行政法规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与后者规定不符的,应以后者为准。
那么来看一部效力高于《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法律是怎样规定。《侵权责任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国家法律,效力高于前者,其第五十五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该条同样只要求一般情况下患者本人同意即可。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六条进一步规定,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第五十七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也就是说,只要医院能够积极主动进行诊疗,真正以产妇最大利益为诊疗的唯一专业依据,则不至于拿《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句话作为挡箭牌,最终酿成了悲剧。
围绕着医疗行为,中国出台了大量法律,但一言以蔽之,这些法律的根本精神并非约束医院,更不是在出事的时候让医院拿来当挡箭牌,而是要求医院摒弃不符合医疗规律的做法,让医院能够回归到医疗活动的本质上来,更好地开展医疗活动,真正维护每一个患者的最大利益。
对相关法律的理解,只要脱离了这个基本精神,便是对法律的背离。
对医院来说,合法只是最低要求,更高的要求是治病救人。
所以,逼死产妇这个锅,法律不背!
最后附带一点免费的法律意见——该案若起诉到法院,预计榆林市第一医院将承担五成以上赔偿责任。
(本文首发于《南风窗》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