飞行途中乘客病亡航空公司是否担责
法院判决航空公司不负过于苛刻的注意义务
本报讯 记者赵文明 通讯员胡林蓉 对于航空运输合同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所应负附随注意义务如何界定,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符某诉海南航空公司一案,首次树立了这样的裁判规则:航空公司不负过于苛刻的注意义务。中国航空协会和中国航空法学研究会认为,这一判决对行业发展将产生积极影响。
2017年12月17日,符某乘坐海南航空公司的航班由哈尔滨飞往厦门。16时17分,航班离港。17时左右,乘务员发现符某晕倒在座位上,立即通过广播找来一位医生和一位护士,为符某服用了五粒速效救心丸。两分钟后,符某恢复意识,乘务员将符某调整至头等舱,并由医生在旁照看。其间,乘务长多次询问符某是否需要就近备降,或者是经停南昌时叫急救人员进行救治。符某回复自己已经好转,可以继续乘机。19时44分,航班经停南昌,乘务员又询问符某是否下飞机就医或者帮忙联系家人,被符某拒绝。在航班由南昌飞往厦门过程中,符某再次晕倒,飞机立即排放燃料返航南昌。符某被送入江西省人民医院急诊但抢救无效,后医院出具死亡医学证明,显示原因为“猝死”。
事后了解到,符某生前曾分别于2017年8月21日、2017年10月8日因胸腔积液前往哈尔滨二四二医院住院治疗。两次住院合计20多天,出院确诊均为胸膜炎、胸腔积液、糖尿病、心力衰竭、心功能Ⅲ级、缺血性心脏病。
后来,符某第一顺序继承人符某涛向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海南航空公司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等合计1093133.68元,并返还机票款920元。
2018年7月11日,湖里区法院经审理认为,符某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自身患有心力衰竭、心功能Ⅲ级、缺血性心脏病、糖尿病等疾病的情况下,未主动告知航空公司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且在航班经停南昌时未主动下飞机进行必要的诊疗,其在乘坐航班过程中因自身疾病直接导致死亡,对这个损害结果显然存在主要过错,应负主要责任。而航空公司未能及时有效劝导符某下飞机,继续承运符某正常启航,其行为违背了理性谨慎的人应当尽到的合理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
考虑到法律强调的公平,不仅仅是形式上的平等,更应当是实质上的平等,对社会上更为弱势的群体有利的不平等分配是符合公平原则要求的,而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权利遭受侵害的受害人尤其是丧失生命的人无疑居于弱势地位。结合过错程度大小,湖里法院酌情确定海南航空公司承担符某死亡损害赔偿责任的40%,即389685.67元。
对返还机票款的诉请,湖里区法院认为,航空公司已实际履行运输符某的主要合同义务,虽然符某未抵达目的地,但此结果是由于符某自身疾病引发死亡,故航空公司无需退还机票款。
符某涛、海南航空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2018年11月21日,厦门中院二审认为,本案系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法律并未赋予航空公司单方合同解除权,即强行要求乘客下机,更没有强制乘客下机接受治疗的法律义务。相反,有自主的意思表示能力的乘客,完全可以自由选择是否继续履行合同,即下一阶段是否继续乘机飞行。符某选择继续乘机,航空公司合理附随的注意义务就是尽力给予方便和照顾,而不宜苛以过高的注意义务。厦门中院据此判决撤销湖里法院一审判决,驳回符某涛全部诉讼请求。